举证通知书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仲裁诉讼

 

举证通知书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査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和告知当事人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发挥其诉讼指挥权的作用,在原告起诉之后以及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时,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已难以实现对此后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规范化,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髙的主要原因。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审限有着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却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反响很大,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因此,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上述文书时,同时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其目的是通过预先制定的格式内容,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各种事项,以求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程度,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通知书具有定式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赖以确立的基础是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价值范畴等等周边问题。……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所以存在诸多法律真空和缺陷,关键在于对举证责任这个尚未界定的概念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上的主观轻视。

对于举证责任的概念,败诉风险负担说正日益成为通说。此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三层含义:〈一)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其理由是: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只体现了举证责任的形式意义,在其主张的真实性尚未明确时,当事人未必能摆脱败诉的风险。此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举证责任的性质,认为举证责任虽具有双重属性,但其本质属性应为结果责任,即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③败诉风险说合理地解释了举证的本质属性,并指出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就在于解决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如何确定不利诉讼后果的最终归属,而结果责任发生作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所谓“事实真伪不明”,依照德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二)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三)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四)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五)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

可见,举证责任的本质在于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由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的要件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因此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相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虽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中的不确定因素过多,如对于当事人主张中含有的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以及法律未予规范的一些情形,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等均未予说明;且理论研究与司法解释亦对该规则的具体运用讳莫如深,故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难以把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进行状况,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免颇有无所适从之感,由此也产生了法官在心证上的随意性过度扩张而缺乏规范性。因此,必须考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历史源流及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实证价值,并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研究与先进立法例,填补我国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内容缺陷,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促使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日臻完善,程序正义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

这主要是指本《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规定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三、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及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

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次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以此种权力,表面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但实际上是加重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当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

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彻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在第3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且在第34条明文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后果。

四、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举证期限最本质的内容,而且是举证期限制度实行的强制力保障。如果没有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制裁措施和手段,举证期限对当事人来说也就不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3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以此警示当事人通过对逾期举证的不利诉讼后果的衡量,慎重对待举证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并行。在本条的适用中,不能认为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辅。从本条的规定意旨来看,并不具有这样的原意。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对案件的解决势将大有裨益,这样,法院也可以减少因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在当事人诉讼心理上可能造成的不平衡感。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我们认为,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不要求下限。因为,如果当事人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对诉讼的快速推进具有积极的作用。而为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规定一个上限,我们认为,此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有正当理由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应当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故意不按举证期限举证的,无论其后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人民法院一律不予采纳。这样就加大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举证的风险责任,有效地促使当事人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如果当事人有正当而且充分的理由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采纳。此外,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应支付因其诉讼行为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而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以确保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三、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期中止,如果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则答辩期继续计算。答辩期届满后,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许可的,按许可的举证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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