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仲裁诉讼

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释解】

本条是关于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询问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里的“当事人”显然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从发问的内容和可能引起的证据法上的效果上看应含有质证之意。因为,就证人所作证言,以及鉴定人和勘验人所作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中所涉及内容,必定含有对一方的事实主张有利而对另一方的事实主张不利的情形,否则便属于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其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就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意见或勘验人的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提出异议和质疑也是在所难免、符合情理的。根据《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内容:“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亊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像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当事人就专项问题,可对证人自行询问的专门程序,而是规定只要当亊人认为需要向证人发问时,必须首先经法庭的准许方可为之。这种似乎僵硬的作法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另外,我国《民亊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还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这表明在我国,鉴定人反过来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亊人、证人,此点与两大法系各国似有不同,说明鉴定人在我国审判上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常常作为法官的助手,而在英美法国家则属于专家证人的范畴。但是,在我国,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制约的效力,实际上是分享了司法审判职权。就此而言,法官只能对一般案件事实加以认定,而就涉及专门领域的特殊事实则以鉴定结论为准,在大陆法系,除少数国家外,通常禁止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似乎对此询问方式不加限制,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但是,在询问方式上并不明显存在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别,反询问的一个显着特征是由当事人就不利于己的证人所作证言提出诱导性询问,借以暴露证人证言的矛盾之处或者使法庭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怀疑。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深受大陆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影响,很少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来强化庭审功能,加之庭审活动缺乏明确、有效地询问规则,即使采取诱导性询问方式,也属自发性的产物,在程序上是否实际准许,由法庭据情裁量。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外,勘验笔录也属于一种言词证据,因此,除证人、鉴定人外,勘验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与证人、鉴定人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此并未对勘验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作出规定。应当认为,勘验人应当是法院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应当是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另外,《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据此,鉴定人、勘验人在此亦被视为一种证人来看待,对他们进行询问不得采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这就意味着,可以采用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这实际上应当指的是提出诱导性问题。这与两大法系通常做法相一致,当事人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可以比照询问证人的方式和规则。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节录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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