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设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设计

 

【条款性质】必备条款

 

【范例设计】

 

1.甲方有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从事特种作业者进行专门培训的义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相关权益。

2.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自觉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3,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査,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査。         -

4.一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设计解读】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相对于《劳动法》,职业危害防护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内容。由于我国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很广,《劳动法》对此也没有作具体、细致的规定,一般参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行业规章,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资双方可自主发挥的余地很小,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原则性的规定。该条款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求职者有时候无法得到平等的对待。招聘单位的信息对求职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极低的,有些单位甚至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非法招用求职者。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告知义务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

 

《(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贵任。因此,只要达不到欺诈程度,即便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会有法律后果。如果达到欺诈程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需要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建议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保留好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保留好己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椐:一种方式是将这些信息直接设计在劳动合同条款中;另一种方式是另行设计相应告知书,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以防范劳动者的入职风险和控制劳动者的入职成本。

 

二、用人单位的健康检查义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査。一方面是为了证实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按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一旦劳动者得了职业病,如果无法证明是在哪一家单位工作过程中患病的,则两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做的。需提醒用人单位的是,该检查并非劳动者的常规体检,而是职业病危害的针对性项目检査。

 

三、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在这方面,我们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

1.建立安全卫生责任制度;

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是指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人员及员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对各自职务或工作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卫生承担一定责任的制度。这些制度,不仅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和全体员工各自的责任,而且使职业保护在企业里得到全面落实。

 

2.落实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增加员工职业保护意识,提高员工的安全卫生技本水平和遵守安全卫生制度的自觉性,而对员工进行教育的制度。包括:

 

对新员工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岗位教育的三级教育制度;

 

1.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特定的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日常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平时对员工进行法规政策、企业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安全技术知识、典型经验及事故教训方面的教育,使员工高度重视职业安全,真正实现安全生产。

 

3.贯彻安全卫生检査制度;用人单位要注意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工作进行检査监督,包括日常检査和定期检査等,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防范和消除事故隐患。

4.注意个人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

个人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健康所必备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分为一般防护用品和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病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向劳动者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需要注意的是:发放个人防护用品,需做好发放记录,并且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必须发放实物,不得用其他物品或货币代替;而发放清凉降温费等时,只能发放货币,不能用物代替。概括地讲,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费用及个人防护用品的发放,做好“该发物的不能发钱,该发钱的不能发物”

5.做好对特种职业从业人员的保护;

 

特种职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边设施等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职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对特种职业的范围、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要求都作了详细规定,对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四、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

 

对于女工的保护,主要表现对女工的劳动禁忌范围、女工“四期”保护〔经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关于缩短劳动时间及劳动强度的保护。

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工的劳动禁忌范围主要是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有森林采伐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工“四期”的特殊保护(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经期保护;不得安排女劳动者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孕期保护;女劳动者在待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怀孕不利的作业;女劳动者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之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于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产期保护;女劳动者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一般放到产后使用。如果产妇早产,则不足天数产后补足,如果产妇推迟生产,则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产假15天。

哺乳期保护;女劳动者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之外延长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每天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这几种情形下,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未成年工主要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对于未成年工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并且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对未成年工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时,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半年,按照《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除了符合一般员工的用工要求外,还需向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未成年工持证上岗,也是对未成年工实施特殊保护的有力措施。

五、关于医疗期及职业病防范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享有的

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由用人单位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医疗期,并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所实际需要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从病休之日起计算。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医疗期满后,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可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当尽量符合劳动者现有身体差误。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说明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职业病防范,《劳动合同法》多处作出规定。第一,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第二,将职业病防范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且规定必须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一份;第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如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也要等到相应情形消失时止;第四、加大处罚力度;一方面规定,如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影响极大,国家一直对此非常重视,如果用人单位在这方面做得不到位,将承担很大的违法成本。依《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等规定:

1.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用人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从亊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如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也要等到相应情形消失时止,否则用人单位对此必将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

3.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间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査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设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4.《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5.《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

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9.《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10.《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1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3.《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1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5.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6.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17.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9.《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20.《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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