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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3号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规类型: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

([2002]民四他字第1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鄂民四他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同意武汉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08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8 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 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 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 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1998

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1998]法行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

(1998年3月25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19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 法复〔1996〕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    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

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19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李双凤申请执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一案,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1994年8月10日)

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你司《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同意你司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

(二)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明确规定适用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防任意扩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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