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学、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刑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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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一日十四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21号令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
2014年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严格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现将《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标准》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2001年01月08日
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神经科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4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 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 号:苏人社发[2011]498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