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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3

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3]2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个审判庭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法民字[1993]第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19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2号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青海商检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青海商检局与傅元宗之间签订的《关于傅元宗接受系统外招聘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该局与傅元宗之间发生的傅是否已辞去公职的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1989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经)函[1989]53号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标题】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等

 

【颁布日期】871105

 

【实施日期】880101

 

【失效日期】

 

【文号】

 

【名称】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题注】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人社关发[2014]2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14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4〕36号

 

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

 

  (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1996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6)10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保发(1998)58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最近,本市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纠纷问题时有发生,为此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递交给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职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并根据《调解书》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不递交《调解书》或者工伤职工不愿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二、企业应当帮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职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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