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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2008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衔接工作,现就两法适用中涉及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1、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此,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

 

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7

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摘要:沪高法[2007]135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护法

母婴保护法

        

发布日期:2008-05-30

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我们坚决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切实维护和保障妇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地位和各项权益。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欢迎仪式上的讲话)

 

妇女事业的发展与整个社会的进步始终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实现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地位,与改善妇女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只有在和平的条件下,大力发展经济,彻底消除贫困,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妇女才能获得广泛参与发展的机会,实现平等的权利。而整个社会的进步也离不开妇女的发展和进步。妇女应该同男子一起积极推动社会进步,并分享社会进步的成果,在参与社会的发展中求得自身的解放。

--彭珮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

 (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的讲话)

 

 

目录

一、序

二、前言

三、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法规类型: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82)劳险字2号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类型: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规类型: 

失业保险条例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8号

 

  《失业保险条例》,已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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