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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8〕419号

安徽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人办〔2008〕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政策问题。原人事部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请示中涉及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问题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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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2007

人事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

国人厅函〔2007〕153号

江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人事争议仲裁带来的新问题的情况反映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暂行条例》已列入今年的国务院立法计划,你厅所反映的有关问题最终将通过该条例予以规范。目前我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条例,条例草案稿已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争取尽早提请国务院审议颁布实施。

                                                       人事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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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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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

                                                       二〇〇二年七月六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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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200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七月六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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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1993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1993]301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

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

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

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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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注:本篇法规中第111条、第132条、第134条、第135条、第 204条、第212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8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56条第一 款、第257条、第265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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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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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

劳动部

劳部发[1996]354号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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