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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规类型: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号 颁布时间:1994.12.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法规类型: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一、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间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突然死亡的,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上诉期间未届满,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 ,从法律上讲,在上诉期内,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若上诉期内,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因此,若一审离婚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利害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则案件二审程序已经启动,应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1年-2013年有关劳动争议方面汇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1年-2013年有关劳动争议方面汇总)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

问题5: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予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期)

问题6:劳动者未按期领取工资等,用人单位确认拖欠工资并写下欠条的,后劳动者诉至法院,是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作为一般债务案件?

答: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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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月24 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法规类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 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群体性案件通常有 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为发挥律师在群体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 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

法规类型: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业务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四章 代理劳动仲裁

 

第五章 代理劳动诉讼

 

第六章 参与劳动调解

 

第七章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诉讼的代理服务与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法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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