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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2003)

  •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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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200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沪劳保仲发(2008)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文)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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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2月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大全(20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一、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 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 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 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劳部发【1995】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
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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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0530

 

  【实施日期】19960530

 

  【章名】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

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

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

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职工因被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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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2012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03月31日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导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省 长 梁保华

                          二○○五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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