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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

 

(2015年12月24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去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看,近三年来房地产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但区域分布不均衡,一、二线城市缓慢增长,三、四线城市,尤其是前期房价涨幅较大的三、四线城市,案件数量增长较快,个别城市呈爆发式增长。要按照中央关于调整产业结构,继续稳控房地产市场的目标开展好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

 

第一,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建立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上海各级法院诉讼事务指南

上海各级法院诉讼事务指南

 

2016-4-25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8号

 

交通:地铁9号线嘉善路站5号出口

 

停车:徐汇区襄阳南路533号停车场

 

电话:021-34169666、63080000

 

邮编:200031

 

【下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以及16个区、县法院。

 

【管辖案件】依法审理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及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等。

 

【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法规类型: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月24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法规类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201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通知2013

上海市人民政府1月19日发出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通知》有如下几条: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5-06 07:2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法规类型: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法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法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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