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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问答

《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问答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6-01-26

 

一、为什么要对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对象是哪些?

 

答:《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据此,本年按照市政府对民生保障待遇标准调整的统一安排,自4月1日起,对2014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是多少?调整后的最低标准是多少?

 

答:2014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0元,调整后的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1026元,其中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1112元。

 

三、今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最低标准是多少?从何起执行?

 

上海市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15

上海市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5〕2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38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35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3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10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4910元/月、致残二级4630元/月、致残三级4360元/月、致残四级4090元/月。

 

二、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21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30元/月。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199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95)83号

 

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国资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根据《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定期对长休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适当调整工种。对职工疾病中的疑难、争议的案件应及时呈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坚持和完善企业职工的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和复工办法。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1995

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199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称简《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3号,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延长“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等8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2013

《关于延长“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等8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沪人社法〔2013〕508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局属事业单位:

法规类型: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2007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沪劳保关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有关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实行集中结算的,应当集中缴纳欠薪保障费。

 

二、欠薪保障费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征收。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所管理的参保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相关工作。

 

市社保中心每年10月份向各缴费企业发出缴纳欠薪保障费通知书,缴费企业应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由市社保中心移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监察。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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